论证券操纵行为民事责任构成要件中的因果关系(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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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  者:林坚武[1] 

机构地区:[1]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出  处:《特区法坛》2005年第5期10-13,共4页Judicial Forum of Hainan Higher people's court

摘  要:三、我国的因果关系 我国属大陆法系国家,到底应该采用哪种因果关系理论作为判断标准,理论上存在较大争议,但以必然因果关系说为通说。传统一般侵权行为和特殊侵权行为因果关系,都是建立在直接的必然因果关系理念之上,即原因事实与结果事实之间存在直接的、必然的因果制约关系。这种学说严格区分原因与条件,认为行为对损害的发生起着决定作用,行为和结果之间有内在的、必然联系的,称为原因;行为对损害的发生只起一定作用,行为和结果之间是外在的、偶然联系的,称为条件。只有当行为人的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具有内在的、本质的、必然的联系时,才成立因果关系。这两种侵权行为尽管有很多的不同,但它们在因果关系的表现形式上大多为一因一果,即一一对应的关系。

关 键 词:证券操纵行为 民事责任 构成要件 因果关系 中国 侵权行为 损害结果 

分 类 号:D922.287[政治法律—经济法学] D923[政治法律—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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