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专项维修资金”的感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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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  者:林国强 

出  处:《上海房地》2005年第10期55-56,共2页Shanghai Real Estate

摘  要:《物业管理条例》第54条规定:“……业主,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交纳专项维修资金”。此前,这笔资金是以“基金”命名的。例如:深圳市通过的全国第一个物业管理法规,称其为“住宅维修基金”;上海市施行的《居住物业管理条例》,称其为“物业维修基金”;建设部、财政部颁发的《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管理办法》,称其为“维修基金”;在笔者所知的其它地方性物业管理法规中,均称其为“基金”。从2003年9月1日起,这笔专款改变名称了。

关 键 词:专项维修资金 《物业管理条例》 住宅维修基金 物业管理法规 物业维修基金 基金管理 设备维修 共用设施 深圳市 

分 类 号:F299.233.1[经济管理—国民经济] F299.23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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