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态成本控制的公私法局限  被引量: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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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  者:唐双娥[1] 郑太福[2] 

机构地区:[1]湖南大学法学院,湖南长沙410082 [2]湖南公安高等专科学校法律系,湖南长沙410138

出  处:《社会科学家》2006年第1期97-102,共6页Social Scientist

摘  要:生态成本的产生因源于市场在配置具有公共物品性的环境上存在严重失灵,需要社会本位的经济法介入予以克服;而生态成本控制的公益性、事前性等特点,决定了以事后救济和同质救济为特点的私法不可能有效控制生态成本。国家有时因受经济发展优先论的影响,在生态成本的控制上不是缺位就是缺失,行政部门在生态成本控制上的职能分割、以行政区划为主以及短期追求的现象,使得公法在生态成本的控制上存在内在的局限,需要经济法实行生态成本的整体性、无区界性和长远性控制,以实现社会的和谐发展。

关 键 词:生态成本 社会利益本位 经济法 

分 类 号:DF468[政治法律—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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