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受贿罪中“为他人谋取利益”构成犯罪的罪数问题——兼论刑法第399条第4款的性质及其适用范围  被引量: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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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  者:胡东飞[1] 

机构地区:[1]清华大学法学院

出  处:《中国刑事法杂志》2006年第1期64-69,共6页Chinese Criminal Science

基  金:清华大学法学院张明楷教授主持的司法部"法治建设与法学理论研究"部级科研重点项目<司法工作人员职务犯罪的惩治与预防>(04SFB1007)的阶段性成果之一。

摘  要:受贿罪是性质严重的犯罪,其法益是职务行为的不可收买性,事实上,只要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取了贿赂,就表明这一法益受到了实际侵犯。因此,如果"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构成犯罪,应当成立数罪,实行并罚,否则,会导致罪刑不相适应。刑法第399条第4款是例外规定,其适用范围应当受到严格限制,而不能推广适用于其他场合。

关 键 词:受贿罪 为他人谋取利益 数罪并罚 牵连犯 罪刑相适应 

分 类 号:D924.392[政治法律—刑法学]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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