私分国有资产罪的主体范围规定有待完善  被引量: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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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  者:郭文婷[1] 郭石修 

机构地区:[1]湖南大学法学院 [2]湖南省双蜂县人民检察院

出  处:《人民检察》2006年第03S期62-63,共2页People's Procuratorial Semimonthly

摘  要:私分国有资产罪是1997年刑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一款设立的新罪名,指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违反国家规定,以单位名义将国有资产集体私分给个人,数额较大的行为。该罪的设立,改变了在司法实践中查处集体私分国有资产案件无法可依的局而,对防止国有资产流失、保证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具有重要意见。

关 键 词:私分国有资产罪 主体范围 私分国有资产案件 国有资产流失 集体私分 97年刑法 国家机关 国有公司 事业单位 人民团体 

分 类 号:D924.3[政治法律—刑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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