余罪自首中“其他罪行”应包括同种罪行  被引量: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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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  者:韩轶 

出  处:《人民检察》2006年第03X期54-54,共1页People's Procuratorial Semimonthly

摘  要:我国现行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规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该条款规定的“以自首论”,即指余罪自首,理论上也称为准自首。对于余罪自首的“其他罪行”的理解,学界出现两种相反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余罪自首中的“其他罪行”必须是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罪行属不同的罪名;另一种观点则认为,行为人所供述的罪行不论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罪行是同种罪名,还是异种罪名,都应成立余罪自首。

关 键 词:余罪自首 罪行 “以自首论” 司法机关 犯罪嫌疑人 现行刑法 强制措施 第二款 准自首 罪名 

分 类 号:D924.1[政治法律—刑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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