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宪权受制性的法理沉思  被引量: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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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  者:贺日开[1] 

机构地区:[1]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

出  处:《法学评论》2006年第5期3-10,共8页Law Review

基  金:国家社会科学基金项目<宪政视野中的司法体制改革>项目编号:03CFX021的部分前期成果

摘  要:无论是人民以全民公决的方式直接行使修宪权还是人民以委托代表代理的方式间接行使修宪权,都应当受到限制。修宪权的“受制性”是由宪法规范的“客观性”、“正当性”、“自恰性”以及人民意志表达方式———全民公决的天然局限性所决定的。修宪权应以不滥用权力和不侵犯人权为界限,这意味着对宪法确认人权的条款不能作削减性修改,而对国家结构形式、政体等有关国家权力运行方式的宪法条款并不是绝对不能修改的。在不违反制宪目的的前提下,应当允许对宪法进行全面修改,全面修宪并非等于重新制宪,更不是宪法革命,因而同样应当受到宪法有关修宪权规范的限制。

关 键 词:制宪权 修宪权 宪法修改 权力制约 人权保障 

分 类 号:D911[政治法律—宪法学与行政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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