相关法规信息选编(六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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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  处:《财务与会计》2006年第9期77-77,共1页Finance and Accounting

摘  要:商务部2006年5月26日公布《关于外商投资举办投资性公司的补充规定》(商务部令2006年第3号),以进一步鼓励跨国公司来华投资。根据补充规定,投资性公司可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对上市公司进行战略投资,视为股份有限公司境外股东;外国投资者须以可自由兑换的货币或其在中国境内获得的人民币利润或因转股、清算等活动获得的人民币合法收益作为其向投资性公司注册资本的出资,自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两年内出资应不低于3000万美元;经商务部批准,允许被认定为地区总部的投资性公司从事经营性租赁和融资租赁业务。此前,满足一定条件的投资性公司如果从国外购买系统集成配套产品,或在新产品投产前从母公司进口相关产品试销,其进口额“累计不能超过公司已付注册资本额”,补充规定取消了这一限制。除此以外,投资性公司申请被认定地区总部,已交付注册资本将不再受“不低于1亿美元”或“不低于5000万美元,前一年投资企业资产总额不低于30亿元人民币且利润总额不低于1亿元人民币”的严格限制。补充规定于7月1日正式实施。

关 键 词:公司注册资本 投资性公司 人民币利润 补充规定 信息 法规 股份有限公司 融资租赁业务 

分 类 号:D922.291[政治法律—经济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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