同一事实引发的不同性质法律关系须区分处理——回应高菲对“香港绿谷公司案”有关民事裁判的评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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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  者:曾东红[1,2,3] 

机构地区:[1]中山大学法学院教授、法学博士 [2]中山大学经济法研究所副所长 [3]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金融专业仲裁员

出  处:《仲裁与法律》2006年第3期21-30,共10页Arbitration and Law

摘  要:中外合资企业股权变更引发股权继受等民事法律关系和股权变更审批等行政法律关系,它们是同一事实或者同一事实构成所引发的两类性质不同的法律关系,应当适用各自不同性质的法律规则处理。因股权变更或者侵权引发的股权确权纠纷属于民事法律关系范畴,应当通过民事程序和方法解决。从法律关系角度考察,对合资企业有关事项的行政审批,属于行政法律关系。尽管股权变更行为未经行政实质性审批,可能使得相关股权变更民事法律关系无效,但后者不会因此而改变民事性质,更不会因此变成行政法律关系而适用行政程序或行政诉讼加以处理。

关 键 词:中外合资企业 股权变更 法律关系性质 同一事实 行政审批 

分 类 号:D912.1[政治法律—宪法学与行政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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