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私人强制”下的“国家强制”缺位——评新《公司法》公司对外担保强制性规范的不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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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  者:朱凡[1] 

机构地区:[1]西南政法大学民商法学院

出  处:《商场现代化》2007年第03Z期272-273,共2页

基  金:西南政法大学2006年校级科研项目成果;西南政法大学市场交易法律制度研究基地资助

摘  要:2006年开始实施的新修正《公司法》认为,公司是否对外提供担保归根结底是公司自己的事情,公司作为独立法人有权利决定是否对外提供担保,只要确保对外担保是公司章程或者决策权力机构——股东会和董事会的真实意思,法律将尊重公司法人的独立意志。新《公司法》的态度,与近年来学界和实务界对待公司对外担保的“封杀”态度大相径庭。由于证券市场上骇人听闻的“提款机”式担保和“担保黑洞“现象,不但催生了证监会的“限制担保令”——“61号文件”和“56号文件”,而且在学术界也出现了限制甚至禁止公司对外担保的呼声。人们希望新的《公司法》能够在限制或者禁止公司对外担保问题上有所作为,但是《公司法》并没有“顺从民意”,而是按照多数国家的立法惯例将公司担保问题作为公司的内部事务,并赋予其自主决定的权力。

关 键 词:《公司法》 对外担保 强制性规范 国家强制 私人 独立法人 权力机构 公司章程 

分 类 号:D922.291.91[政治法律—经济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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