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不动产物权登记的方式及其效力——兼论我国《物权法草案》第四条之完善  被引量: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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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  者:董新忠[1] 

机构地区:[1]太原师范学院政法系,山西太原030012

出  处:《太原师范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2007年第4期51-56,共6页Journal of Taiyuan Normal University:Social Science Edition

摘  要:通过对古今中外关于不动产物权公示制度的历史及内容分析,通过对物权公示的对象及功能的分析,可以发现我国《物权法草案》第九条规定不符合我国国情,应当修改为:“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可以以登记、交付不动产、交付不动产证书以及公证等可以证明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的事实的方式为之;但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这样的立法既符合我国实际情况,也符合民法中当事人意思自由的基本理论,还足以保护善意第三人。

关 键 词:物权法草案 物权公示 不动产物权登记 不动产物权公示的方式 不动产物权公示的效力 

分 类 号:D923.2[政治法律—民商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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