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论“信息定位服务提供者”间接侵权的认定——兼比较“百度案”与“雅虎案”的判决  被引量: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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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  者:王迁[1] 

机构地区:[1]华东政法大学

出  处:《知识产权》2007年第4期3-11,共9页Intellectual Property

基  金:华东政法大学国际法律与比较法研究中心资助项目的初期成果。

摘  要:提供链接并非"网络传播权行为"、不可能构成对"信息网络传播权"的"直接侵权"。因此"七大唱片公司诉百度案"中原告败诉的原因是其错误地起诉被告"直接侵权"。"红旗标准"应适用于判断链接提供者是否"应知"被链接的内容侵权的情形。对于包含大量流行歌曲链接的"榜单"而言,唱片公司只要在"通知书"中列出旗下歌手姓名与歌曲名称,就足以使链接提供者知晓哪些被链接的对象是侵权的。"十一大唱片公司诉雅虎案"的一审判决是对"红旗标准"的正确适用,反映了法院对"间接侵权"规则的运用已日趋成熟。

关 键 词:链接 间接侵权 帮助侵权 信息网络传播权 红旗标准 

分 类 号:D923.4[政治法律—民商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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