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国“421条款”与“201条款”之比较  被引量: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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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  者:李娟[1] 

机构地区:[1]华东政法学院

出  处:《统计与决策》2007年第15期123-124,共2页Statistics & Decision

摘  要:在美国,关于保障措施的国内立法因适用对象不同而有所差别。在2001年之前,主要有两种:一是与WTO《保障措施协议》相对应的,根据美国《1974年贸易法》第201条至204条,在非歧视原则基础上对所有出口国的同一出口产品实施的保障措施,一般称之为“201措施”或“201条款”;第二种是专门针对共产党国家或非市场经济国家贸易的保障措施,其法律依据是《1974年贸易法》第406条“对来自共产党国家进口所造成市场扰乱的救济”,一般称之为“406措施”或“406条款”。自1974年“406条款”产生以来,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共发起了13起“406条款”调查,其中针对中国产品的有7次,在这7次“406条款”调查中,美国对1987年的“中国钨产品案”(案号No.TA-406-11)最终实施了保障措施。

关 键 词: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 《保障措施协议》 《1974年贸易法》 中国产品 第201条 非歧视原则 非市场经济 适用对象 

分 类 号:F757.12[经济管理—国际贸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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