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保证期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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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  者:金丽婷[1] 

机构地区:[1]黑龙江大学伊春分校法律系,黑龙江伊春153000

出  处:《学术交流》2007年第9期68-70,共3页Academic Exchange

摘  要:保证期间是按保证合同当事人的约定或依法律推定,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后,保证人允许债权人行使权力的最长期间,其性质既非诉讼时效,也非除斥期间,可以归类为失权期间。在保证期间内,债权人应当向债务人提起诉讼或仲裁或向保证人主张权利。逾此期限,债权人未提起上述主张的,保证人则不承担保证责任。实践中保证期间经常与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相混淆。一旦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主张权利,保证期间就失去价值,而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开始起作用。债权人必须在诉讼时效期间内提起诉讼,才能保障自己的权利。《担保法》第25条关于"保证期间适用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仅说明债权人权利的存续,但保证期间并不重新计算。

关 键 词:保证期间 除斥期间 失权期间 

分 类 号:D923.49[政治法律—民商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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