管理人制度相关问题探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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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  者:郝自贤[1] 

机构地区:[1]内蒙古财经学院法学系

出  处:《中国注册会计师》2007年第11期58-61,共4页The Chinese Certified Public Accountant

摘  要:管理人制度是西方发达国家破产法中一项较为成熟的制度,它对市场经济的发展和破产案件的处理意义重大。2007年6月1日生效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以下简称破产法)专章规定了管理人的产生、资格、职责、监督等内容,建立了我国破产法中的管理人制度。如破产法第24条规定,管理人可以由有关部门、机构的人员组成的清算组或者依法设立的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破产清算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担任。这一规定为注册会计师参与破产管理业务提供了法律依据,也给会计师事务所拓展业务带来了机遇。本文试图以注册会计师及会计师事务所执业为视角,对我国破产法中管理人制度的相关问题做一探讨和明晰。

关 键 词:管理人制度 会计师事务所 社会中介机构 中华人民共和国 律师事务所 注册会计师 西方发达国家 管理业务 

分 类 号:D922.291.92[政治法律—经济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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