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会公共财产与国家私产的分野——对我国“自然资源国有”的一种解释  被引量: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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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  者:肖泽晟[1] 

机构地区:[1]南京大学法学院

出  处:《浙江学刊》2007年第6期32-39,共8页Zhejiang Academic Journal

基  金:国家社科基金课题"公物法研究"(05CFX024)的阶段性成果

摘  要:我国国有自然资源并不必然成为《物权法》第4条规定的国家物权的客体。应根据自然资源的不同用途将其区分为社会公共财产和国家私产。前者直接服务于某些公共用途,任何个人都享有按其公共用途加以使用的非排他性权利,而政府则无权随意处置其用途或利用其获得收入。后者即具有私人财产性质的政府财产,国家对这类财产享有排他性的法人财产权,基本上应适用民法规范。对国有财产实行分类管理,对于维护社会的公平,保障每个公民最低限度的自由和自主,限制政府利用社会公共财产获得收入等,具有重要的意义。

关 键 词:国有财产 社会公共财产 国家私产 自然资源 公物 

分 类 号:D923.2[政治法律—民商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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