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交通事故认定”的性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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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  者:刘世彧[1] 黄翀[2] 

机构地区:[1]泸州医学院法学系,四川沪州646000 [2]大连理工大学人文社科学院法学系,辽宁大连116023

出  处:《世纪桥》2008年第4期61-62,共2页Bridge of Century

摘  要:交通事故认定是公安机关对交通事故的事实、成因和当事人的责任进行认定的行为,属于具体的行政行为,具有可诉性。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3条的规定却赋予了"交通责任认定书"以证据的性质,而证据是不具有可诉性的。因此,对"交通事故认定"的性质如何认定直接关系到交通事故当事人不服"交通事故认定"时能采用何种方式对自己的权利加以维护。

关 键 词:可诉性 具体行政行为 证据 

分 类 号:D922.16[政治法律—宪法学与行政法学] U491.31[政治法律—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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