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公司股份对价模式的立法选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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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  者:罗海盛[1] 

机构地区:[1]许昌学院法政学院,河南许昌461000

出  处:《河南社会科学》2008年第2期104-107,共4页Henan Social Sciences

摘  要:中国新《公司法》不仅对股份对价类型、对价类型结构中非货币比例进行了严格的规定,而且要求经过依法成立机构的法定评估、法定验资。股份对价根本不被看做回应实践的商业判断,公司董事享有的只是遵守法定的义务,完全没有自由运作的权利,因而严重阻碍了公司的健康发展。授权模式虽然能够兼顾冲突主体的利益,是效率与安全的合理结合,是一种帕累托标准的效率设计,但其采纳有一个前提:强制性信义义务的施行与行之有效的司法事后判断。所以,真正符合中国实际的股份对价模式既不是授权模式,也不是法定模式,而是折中股份对价模式。

关 键 词:股份对价类型 商业判断 预先保护 

分 类 号:D9[政治法律—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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