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议《刑法》对“偷税罪”规定存在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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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  者:翁兴元 

机构地区:[1]乌兰浩特市检察院

出  处:《内蒙古检察》2007年第4期40-41,共2页

摘  要:《刑法》第二百零一条规定:“纳税人采取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帐簿、记帐凭证,在账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的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偷税数额占应纳税额的百分之十以上不满百分之三十并且偷税数额在一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或者因偷税被税务机关给予二次行政处罚又偷税,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偷税数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偷税数额占应纳税额的百分之三十以上并且偷税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偷税数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

关 键 词:《刑法》 偷税罪 偷税数额 纳税申报 税务机关 应纳税额 有期徒刑 记帐凭证 

分 类 号:D924[政治法律—刑法学] D924.33[政治法律—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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