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计移送处理的几个常见误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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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  者:刘秀芳[1] 

机构地区:[1]审计署京津冀特派办

出  处:《审计文摘》2008年第6期104-105,共2页AUDIT DIGEST

摘  要:误区一:只有当发现有关人员或单位涉嫌犯罪时才进行移送处理 有些审计人员认为只有在发现刑事案件线索即有关人员或单位涉嫌犯罪时才涉及移送处理问题,其实,移送司法机关只是移送处理的一个方面,移送还应该包括移送纪检监察机关、主管部门(单位)、监管部门或各级政府等。《审计机关审计项目质量控制办法(试行)》(2004年审计署第6号令)颁布实施后,现行审计文书取消了审计建议书,将审计建议书和移送处理书合并为审计移送处理书,扩大了审计移送处理的范围。因此审计机关在作出移送处理时,应针对不同的移送对象撰写内容不同的移送处理文书;对于涉嫌犯罪应当由司法机关追究有关责任人员刑事责任的问题,应当根据受案范围的不同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没有涉嫌犯罪,但有关人员违反党纪政纪规定需要追究责任的,应移送纪检监察机关或相关干部管理部门查处;应由主管部门(单位)、监管部门或各级政府进行处理的其他问题,应移送有关部门(单位)或政府。

关 键 词:《审计机关审计项目质量控制办法(试行)》 审计人员 误区 纪检监察机关 审计建议书 涉嫌犯罪 刑事责任 司法机关 

分 类 号:F239.22[经济管理—会计学] D262.6[经济管理—国民经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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