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境保护部关于执行《水污染防治法》第73条和第74条“应缴纳排污费数额”规定有关问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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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  处:《环境经济》2008年第7期I0020-I0020,共1页Environmental Economy

摘  要: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局(厅),副省级城市环境保护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环境保护局,解放军环境保护局,各直属单位。各派出机构: 2008年2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修订后的《水污染防治法》第73条、第74条分别规定:对不正常使用水污染物处理设施,或者未经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批准拆除、闲置水污染物处理设施的,由环保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应缴纳排污费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关 键 词:《水污染防治法》 环境保护局 第73条 排污费 缴纳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 全国人大常委会 污染物处理 

分 类 号:F812.42[经济管理—财政学] D922.6[政治法律—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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