跨境环境损害赔偿责任的国际法思考  被引量: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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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  者:李伟芳[1] 

机构地区:[1]华东政法大学国际法学院,上海200042

出  处:《政治与法律》2008年第9期108-114,共7页Political Science and Law

基  金:华东政法大学国际法与比较法研究中心资助项目。

摘  要:"特雷尔冶炼厂仲裁案"确立了国家对本国境内私人活动引起的跨界环境损害进行赔偿的先例,由该案例引申的"不损害国外环境"原则已成为国际环境法中的基本原则。尽管如此,至今还没有一个现代的环境灾难是依靠国家责任法的适用而得到解决的。战后唯一确立国家在国际法上对环境损害具有赔偿义务的案例是联合国赔偿委员会处理的伊拉克赔偿案,但该案主要是依据联合国安理会第687号决议,国家承担这些损害责任的法律基础仍然是不明确的。实践表明,在现有国际法律制度下,国家赔偿责任只是一种例外,而民事赔偿责任制度是解决跨界环境损害争端、确保跨界损害的受害者获得及时与充分赔偿的主要法律救济手段。

关 键 词:预防义务 赔偿责任 私法救济 

分 类 号:D922.68[政治法律—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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