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枉法仲裁罪与受贿罪的竞合  被引量: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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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  者:张勇[1] 黄晓华 

机构地区:[1]华东理工大学法学院副教授、法学博士 [2]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研究室主任

出  处:《法学评论》2008年第5期120-124,共5页Law Review

摘  要:枉法仲裁行为与我国刑法第399条规定的其他罪名相比,具有相同的司法渎职性质和枉法犯罪特征,有必要入刑。通过扩大性司法解释,本罪主体即仲裁人员可作为"准司法工作人员"而成为受贿罪的主体。对于仲裁人员既受贿又枉法的,其行为分别符合受贿罪和枉法犯罪的犯罪构成,属于具有交叉重合关系的法规竞合。对此情形应根据刑法第399条第4款的规定,依照"重法优于轻法"的原则进行处罚。

关 键 词:枉法仲裁 受贿罪 法规竞合 

分 类 号:D924.3[政治法律—刑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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