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非精神病成年人建立监护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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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  者:王艳凤[1] 

机构地区:[1]黑龙江省大庆市公证处

出  处:《中国公证》2008年第9期35-36,共2页China Notary Journal

摘  要:我国《民法通则》第13条第二款把“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列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并对其民事活动做出了两种情形的规定:一是可以进行与其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活动;二是其他民事活动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其法定代理人的同意。而对是否可为那些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非精神病成年人设立监护制度的问题,法律并没有做出规定。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非精神病成年人是介于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之间的特殊社会群体——他们已经成年,却不能完全辨认自己的行为,但又不属于精神病人或痴呆症患者。这些非精神病成年人一般也可称之为“亚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或“准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如耄耋老人就是其典型代表”。耄耋老人在民事活动中受阻现象已引起了各界的关注,特别是公证处在可否为其办理监护权人公证及监护协议公证等相关公证事宜中感到十分困惑。

关 键 词: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精神病人 监护制度 成年人 辨认 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法定代理人 民事活动 

分 类 号:D923[政治法律—民商法学] D919.3[政治法律—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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