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动产登记机关赔偿责任的构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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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  者:艾军 

机构地区:[1]湖北省襄樊市中级人民法院

出  处:《人民司法》2008年第21期76-80,共5页People's Judicature

摘  要:物权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因登记错误。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登记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登记机构赔偿后,可以向造成登记错误的人追偿。”该条明确了不动产登记机关登记错误的赔偿责任。但是有关该责任的性质、适用情形、归责原则等诸多问题,理论上存在困惑,行政法学界和民法学界均对该问题给予了较多的关注。

关 键 词:不动产登记机关 赔偿责任 登记机构 归责原则 法学界 第二款 物权法 追偿 

分 类 号:D923.2[政治法律—民商法学] D923[政治法律—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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