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善意取得的法律适用——兼论《合同法》第51条和《民法通则》第72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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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  者:龚志军[1] 谭庆康[1] 

机构地区:[1]湖南商学院法学院,湖南长沙410205

出  处:《湘潭师范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2008年第6期26-28,共3页Journal of Xiangtan Normal University(Social Science Edition)

摘  要:善意取得制度源自德国法,它是以德国法为基础而诞生的一项民法制度,其在平衡所有权之静的安全与交易之动的安全方面可谓民法上的一个创举。在我国《物权法》业已颁布的契机下,在社会交易日趋活跃频繁的今天,如何来维护交易之动的安全显得尤为迫切,因而对善意取得制度的研究就具有更为重要的理论与现实意义。然而,我国民法在善意取得的适用上,《合同法》和《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均存在一定不足,《物权法》也未能充分解决该问题。

关 键 词:善意取得 无权处分 物权行为 法律适用 

分 类 号:D913[政治法律—民商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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