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留置权的本质内容及价值取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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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  者:周文锋[1] 胡祖文 

机构地区:[1]江西科技师范学院讲师,江西南昌330013 [2]北京市崇文区职工大学基础系讲师,北京100061

出  处:《企业经济》2008年第11期184-186,共3页Enterprise Economy

摘  要:留置权经历了从古罗马法的恶意抗辩权,法国、德国民法典中债权式留置权到日本、瑞士民法典中物权式留置权的历史发展,即"从抗辩到物的担保"的转变。留置权人之所以要留置所占有的债务人之物,实属无奈之举。因为从留置能否产生及产生后的法律关系走向一直由主债务人牢牢控制,留置权人要消极等待到合理的催告期满,才可能行使变价优先受偿权获得等价的赔偿。若是留置物价值不够偿债则对留置权人更加不利。为使双方利益保持平衡,笔者认为,对于留置的非消耗物,从留置权被迫产生之日起,留置权人就可积极善意使用留置物提前优先受偿。

关 键 词:留置权 抗辩权 法定担保物权 

分 类 号:D923.2[政治法律—民商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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