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与卫道士:遗失物制度的法律回归--兼评《物权法》第109条-113条  被引量: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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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  者:周清林[1] 

机构地区:[1]西南政法大学民商法学院讲师,重庆401120

出  处:《学术论坛》2009年第2期153-158,共6页Academic Forum

摘  要:遗失物制度存在的前提是拾得人所拾得之物为他人之物。这个偏见为道德入法提供了可能。如果回到事情的本原,当拾得人面对一物时,他只能作出他人之物、无主物或者非我之物三种判断。遗失物仅仅是三种态度中的一种。大多数情况下拾得人并不能作出此物就是他人之物的断定,只能认定此物是非我之物,面对一个非我之物,拾得人并无法定义务交还,因此在未被证明为他人之物前可以占有,在不存在时效取得制度的前提下,可以通过确认无主物的方式取得所有权。基于此,遗失物制度才回到了真正的法律轨道。

关 键 词:遗失物 道德 无主物 拾得 

分 类 号:D923.2[政治法律—民商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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