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预备阶段中止犯罪但未防止危害结果发生是否构成既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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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  者:穆丽珅 

机构地区:[1]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

出  处:《人民检察》2009年第6期35-36,共2页People's Procuratorial Semimonthly

摘  要:2005年10月25日,陈某与李某为争占一茶馆股份(名为入股茶馆分红实为收取保护费)产生纠纷。于是,陈某通知张某邀约人手到茶馆楼下等侯他命令。张某按陈某指示邀约了十多人手持刀具到茶馆楼下等候,与此同时,对方也召集了十几人到了茶馆楼下随时准备动手。陈某随后去了一家歌厅,在歌厅将此事与朋友商量过后,决定暂时搁置此事。于是陈某打电话告诉张某回去,然后在歌厅继续唱歌。但张某等人并没有离开,反而因与对方发生口角而造成聚众斗殴事件,导致一人轻伤,一人死亡的后果。

关 键 词:危害结果 预备阶段 既遂 犯罪 聚众斗殴 茶馆 张某 打电话 

分 类 号:D924.11[政治法律—刑法学] G623.71[政治法律—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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