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保证期间的界定及其性质  被引量: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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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  者:周海林[1] 

机构地区:[1]福建金融管理干部学院

出  处:《福建金融管理干部学院学报》1998年第3期58-59,共2页Journal of Fujian Institute of Financial Administrators

摘  要:我国《担保法》规定的保证期间,在实践和理论中还存在着不够明确和待完善之处,本文试从保证期间的界定及其性质,谈谈自己的看法以供参考: 一、保证期间的界定 保证期间是指保证人承担责任的期间。对于保证期间的界定,我国《担保法》将其分为有约定保证期间和未约定保证期间两种情况。笔者认为,法律还应对有约定但约定无法适用的保证期间,以及最高额保证的保证期间作出规定。 1、有约定保证期间。从我国的《担保法》来看,保证期间有一定的任意性,即法律允许当事人对其长短予以约定。对于短的保证期间,法律可以不作限制,因为债权作为一种民事权利是可以放弃的,何况是基于一种约定,但对于保证期间过长,法律则必须加以限制。考虑到诉讼时效的情况,笔者认为,约定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不应长于两年。

关 键 词:保证期间 诉讼时效中断 除斥期间 最高额保证 《担保法》 保证期间的性质 保证责任 债权人 保证期问 请求权 

分 类 号:D923[政治法律—民商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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