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国家对基本权利的保护义务  被引量: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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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  者:龚向和[1] 刘耀辉[1] 

机构地区:[1]东南大学法学院,江苏南京211189

出  处:《政治与法律》2009年第5期59-65,共7页Political Science and Law

基  金:国家社科基金项目"社会权的可诉性及其程度研究"(项目批准号:07CFX010)的研究成果之一

摘  要:基本权利保护义务强调国家负有确保人民在实现基本权利过程中免受第三人侵害的义务。该义务只针对第三人侵害,而不涉及公权力和自然力的侵害。国家保护义务可分为预防、排除和救济三个层次,具有分别对应第三人侵害发生在事前、事中和事后的不同特点,各国家机关在三层次中发挥不同作用。在基本权利保护义务与第三人效力的关系上,虽然二者都与第三人侵害有关,并且都是基本权利在客观法面向的表现,但二者同源异流,保护义务实质上是公民与国家之间的关系,属于基本权的垂直效力,而第三人效力实质上是基本权利主体之间的关系,属于基本权利的水平效力。

关 键 词:基本权利 保护义务 第三人侵害 第三人效力 

分 类 号:DF2[政治法律—宪法学与行政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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