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代位人死亡后债权人代位权的处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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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  者:苗郑青[1] 俞美娟[1] 高为民[1] 

机构地区:[1]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出  处:《人民司法》2009年第10期66-69,共4页People's Judicature

摘  要:【要点提示】代位权制度的设立目的在于防止债务人管理自有财产的不当不作为,从而避免其担保财产出现减少的危险。当债务人死亡时,其原先怠于行使权利的消极状态终止,故被代位人死亡后的债权人代位权应当终止;代位权适用也不能随意扩张,遗产接收人不能被认为是被代位人而适用代位权的有关规定。村民委员会是目前中国无人继承又无人受遗赠遗产的最合适的遗产管理人,在没有相关法律规定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可以指定其担当遗产管理人,并规制相应的权利、义务、责任,管理费用优先从遗产中扣除。

关 键 词:债权人代位权 被代位人 死亡 处置 代位权制度 自有财产 怠于行使 债务人 

分 类 号:D923[政治法律—民商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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