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引入公司型基金法律制度的探讨  被引量: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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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  者:江翔宇[1] 

机构地区:[1]上海市金融服务办公室,上海200003

出  处:《政治与法律》2009年第7期28-34,共7页Political Science and Law

摘  要:目前对公司型基金的法律性质有不同的认识,既有认为其是信托法律关系的,也有认为其是公司法律关系的。差异的产生是因为学者们观察问题的角度不同,观点本身其实并无对错之分。公司型基金法律关系不应局限于基金公司内部,公司型基金的法律关系也应当是投资者、管理人、保管人三者之间的法律关系,该法律关系的主体只能是基金投资者、基金公司、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基金公司的公司性质无法完全展现公司型基金的全部法律关系,从公司型基金运作的完整链条上分析,公司型基金的法律性质还是信托法律关系。我国契约型基金的制度设计不利于保护投资者,解决的途径可以是调整契约型基金治理结构,建立基金投资者、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之间更为平衡的关系。同时我们也可以引入一种新的证券投资基金模式,即公司型基金。这种模式为投资者提供了更为充分的保护。《证券投资基金法》第112条为公司型基金制度的设计提供了法律依据。

关 键 词:证券投资基金 证券投资基金法 公司型基金 

分 类 号:DF438.7[政治法律—经济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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