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出于被告人积极主动弥补损失不影响诈骗数额的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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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  者:阿尼沙[1] 郝卫 

机构地区:[1]中国政法大学 [2]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出  处:《人民司法》2009年第14期67-69,共3页People's Judicature

摘  要:行为人通过签订合同,从多家汽车租赁公司骗租汽车,并将汽车抵押给他人获得数额较大的抵押款,除将少部分抵押金用于支付租赁费以维持继续骗租汽车的目的,其余大部分抵押金用于个人挥霍,其多次骗租行为只构成合同诈骗罪。对合同诈骗的数额,应以被害人实际损失的总数额为标准,通过公安机关追缴及车主自行追回被抵押车辆的结果并不影响对被害人实际损失的计算,对抵押权人造成的巨大损失可作为合同诈骗的量刑情节考虑。

关 键 词:实际损失 诈骗数额 积极主动 汽车租赁公司 被告人 合同诈骗罪 抵押金 签订合同 

分 类 号:D924.3[政治法律—刑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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