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民法通则》人身监护责任的缺失与完善  被引量: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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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  者:王中伟 王伯文 

机构地区:[1]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出  处:《法律适用》2009年第9期51-54,共4页Journal of Law Application

摘  要:监护乃督察、督管和监督保护。作为一项民事法律制度,监护是依法对未成年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进行监督、保护的制度。鉴于未成年人的年龄、智力发展状况,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不能自我保护民事权益,不能独立实施法律行为以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我国现行《民法通则》在学界的“监护权利说”和“监护职责说”中确认了后者.使得监护这项古老而又年轻的法律制度,在我国现代化建设中发挥着十分独特的功能和价值。然而,我国《民法通则》有关人身监护责任的规定尚存诸多立法缺陷,致使司法活动无法可依的情况亟待改变。以下笔者试图对我国《民法通则》人身监护责任的缺失与完善作出探讨。

关 键 词:《民法通则》 监护责任 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民事法律制度 自我保护 民事法律关系 未成年人 现代化建设 

分 类 号:D923[政治法律—民商法学] U491.31[政治法律—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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