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商业银行市场退出监管的立法缺陷及完善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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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  者:王鲁宁[1] 贾爱华[2] 

机构地区:[1]山东大学研究生院,山东济南250100 [2]中国人民银行济南分行营业管理部,山东济南250021

出  处:《金融发展研究》2009年第8期81-82,共2页Journal Of Financial Development Research

摘  要:一、我国商业银行市场退出监管的立法缺陷 首先,我国对商业银行市场退出监管的立法呈现出分散性和原则性的特点。尽管现有的一系列法律法规对商业银行的接管、解散、撤销、破产都有规定.但规定过于粗略笼统,可操作性不强。比如《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涉及商业银行市场退出的条款仅有第38条、39条和第40条;而专门规定撤销的《金融机构撤销条例》,也只有38条。再比如,《商业银行法》规定接管的条件是“己经或可能发生信用危机,

关 键 词:《商业银行法》 市场退出监管 立法缺陷 《金融机构撤销条例》 《银行业监督管理法》 法律法规 可操作性 第38条 

分 类 号:F830.49[经济管理—金融学] D922.281[政治法律—经济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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