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的港无人提货的责任主体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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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  者:王琰[1] 

机构地区:[1]上海海事大学

出  处:《珠江水运》2009年第9期41-43,共3页

摘  要:目的港无人提货损害赔偿的责任主体问题,是我国海事司法实践中遇到的难点问题。解决此类纠纷的法律依据匮乏、模糊、在实践中缺乏可操作性,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复杂性不相适应,在承运人、托运人、收货人等主体之间,没有形成清晰的权利义务划分的界限。在分析我国现行立法与司法实践的基础上,借鉴英国《1992年海上货物运输法》与2008年12月通过的《鹿特丹规则》的相关规定,进行目的港无人提货问题的责任主体研究。

关 键 词:无人提货 责任主体 主张提货 

分 类 号:U695.2[交通运输工程—港口、海岸及近海工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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