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议内部行政行为的可诉性  被引量: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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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  者:马鹰[1] 王斌[2] 

机构地区:[1]河北大学 [2]唐山学院

出  处:《法制与社会(旬刊)》2009年第17期218-218,共1页Legal System and Society

摘  要:行政行为的可诉性是指行政行为的可受司法审查性,是行政诉讼法学中的一个基本理论问题。受特别权利关系理论和我国传统政治体制的影响,内部行政行为在我国是被排除在司法审查的范围之外的,公务员对行政机关的人事处理行为不服,只能通过申诉或控告等非正式途径来寻求救济,这不仅不利于公务员合法权益的保护,也与法治社会的基调相违背,在行政机关中出现了行政权力私有化、贪图私利更导致滋生腐败的问题。由此,上级行政机关对下级的批复、指令等内部行政行为是否可诉的问题是当前比较前沿的行政诉讼问题。

关 键 词:内部行政行为 效力 可诉性 

分 类 号:D922.1[政治法律—宪法学与行政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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