侦查实验笔录、搜查笔录、辨认笔录证据能力探讨  被引量: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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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  者:吴专生 许越骋 

机构地区:[1]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 [2]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

出  处:《法制与社会(旬刊)》2009年第28期193-194,共2页Legal System and Society

摘  要:刑事司法机关依照法定程序,将特定事项记入文本,这类文本在刑诉讼活动中称之为笔录。从证据属性角度来看,一般可以将笔录分为三种。第一种属于法定的证据种类,如讯问笔录、询问笔录等。第二种是一般均不作为证据使用的笔录,如开庭笔录、审查批捕案件承办人的阅卷笔录①。第三种是在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二条中未明确规定为法定证据种类,但在司法实务中往往都作为证据材料移送至法院的笔录,如侦查实验笔录、搜查笔录、辨认笔录(以下简称"三类笔录")。本文拟重点探讨第三种笔录,这三类笔录是否具有证据能力以及如果具有证据能力应当归属于何种证据种类是个亟待解决的问题。

关 键 词:法定程序 笔录 证据种类 

分 类 号:D918[政治法律—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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