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抵押期间的立法价值与法律效力  被引量: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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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  者:孙超[1] 

机构地区:[1]山东大学法学院,山东济南250100

出  处:《内蒙古社会科学》2010年第1期23-27,共5页Inner Mongolia Social Sciences

基  金:教育部人文社会科学重点研究基地项目(编号:2007JJD810167);国家社会科学基金项目(编号:08BFX070)

摘  要:《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对抵押期间的规定,在利益平衡的基础上实现了社会成本的最小化,充分发挥抵押权的媒介融资功能,亦与我国坚持的担保物权的从属性相契合,与《担保法解释》相比,是更为合理的制度设计。抵押期间届满后的效力应是抵押权实体权利的消灭,将其与诉讼时效的效力等同,实际上是混淆抵押权与债权的表现。在抵押期间届满后,抵押人享有涂销抵押登记的请求权,法官可主动援引抵押期间否定抵押权人的权利。在法律性质上,抵押期间应为独立于诉讼时效与除斥期间之外的一类特殊期间。

关 键 词:抵押期间 物权法 价值 效力 

分 类 号:DF521[政治法律—民商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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