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办理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声讯台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理解与适用  被引量: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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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  者:陈国庆[1] 韩耀元[1] 吴峤滨[1] 

机构地区:[1]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

出  处:《人民检察》2010年第5期65-70,共6页People's Procuratorial Semimonthly

摘  要:2010年2月3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布了《关于办理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声讯台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解释(二)》),于2月4日起施行。《解释(二)》针对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声讯台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刑事犯罪及其利益链条等问题,进一步明确了适用法律依据并规定了具体的定罪量刑标准。这是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为进一步打击利用互联网、手机等传播淫秽电子信息犯罪,净化互联网和手机媒体环境,保护青少年身心健康,保障公民合法权益,

关 键 词:淫秽电子信息 移动通讯终端 法律若干问题 刑事案件 互联网 声讯台 利用 传播 

分 类 号:D924.3[政治法律—刑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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