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伙企业破产的特殊性问题研究  被引量: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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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  者:王欣新[1] 王斐民[2] 

机构地区:[1]中国人民大学,北京100872 [2]北方工业大学,北京100144

出  处:《法商研究》2010年第2期125-134,共10页Studies in Law and Business

摘  要:2006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和修订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确立了合伙企业破产"参照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的法律规则,但这种"参照适用"尚存在诸多问题需要在理论和立法上予以解决。我国的合伙企业与法人型企业在组织方式、财产构成和责任范围上存在较大差异,因此,合伙企业的破产与法人型企业的破产相比,有其特殊性。这些特殊性主要表现在以下几方面:(1)合伙企业的破产原因是"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与企业破产法一般规定中的"资不抵债"无关;(2)合伙企业破产可以适用破产清算程序,但不适用和解和重整程序,只有合伙企业的债权人才有权申报债权;(3)合伙企业的破产财产包括合伙人的出资以及以合伙企业名义取得的收益和依法取得的其他财产;(4)在进行合伙企业破产的债权清偿时,要分清各个合伙人的责任,注意合伙人连带破产问题,在合伙企业债权人和合伙人债权人并存时,适用"并存债权原则"进行清偿。

关 键 词:合伙企业破产 合伙企业法 企业破产法 破产申请 破产财产 债权清偿 

分 类 号:D922.291.92[政治法律—经济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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