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明确约定的连带责任不宜纳入保险责任范畴  被引量: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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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  者:李菁[1] 王庆廷[1] 

机构地区:[1]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出  处:《人民司法》2010年第11期106-110,共5页People's Judicature

摘  要:原告上海大众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徐汇支公司。2007年12月,原、被告为原告所有的沪B06015客车签订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以下简称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自2008年1月1日起至2008年12月31日止。

关 键 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保险责任 连带责任 公共交通有限公司 第三者责任险 责任保险合同 2008年 范畴 

分 类 号:D922.284[政治法律—经济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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