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贿罪立法中的排除性规定  被引量: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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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  者:楼伯坤[1] 

机构地区:[1]浙江工商大学法学院,浙江杭州310018

出  处:《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0年第4期96-100,共5页Journal of National Prosecutors College

基  金:武汉大学刑事法研究中心承担中国犯罪学研究会"中日有组织犯罪合作研究"项目阶段性成果之一

摘  要:行贿罪是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的行为。因被勒索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没有获得不正当利益的,不是行贿。二者并不形成对应关系。只有将"谋取不正当利益"要件的属性统一到"主观要件"上,才能实现行贿罪构成要件的周全性。只有当主观上不具备行贿的意图,客观上没有实施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贿赂的行为及其结果,才能不按行贿定罪处罚。《刑法》第389条第三款的规定应修改为:因被勒索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不是为谋取不正当利益,也没有获得不正当利益的,不是行贿。

关 键 词:行贿罪 排除规定 主观要件 谋取不正当利益 获得不正当利益 

分 类 号:D924.392[政治法律—刑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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