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被害人行为能力探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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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  者:张少林 吴波[2] 贾楠[3] 

机构地区:[1]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2]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3]华东政法大学

出  处:《人民检察》2010年第17期16-20,共5页People's Procuratorial Semimonthly

摘  要:被害人实施的有关行为要产生刑法上的效力,前提之一是被害人必须具备相应的行为能力。被害人的行为能力是指在犯罪过程中,刑事被害人认识其行为的性质、作用、范围及后果等并实施相关行为的能力;不能用刑事责任能力所要求的年龄和精神状态来套用被害人的行为能力;对于同意能力,法律没有规定的,应当视同意的对象、被害人的认识可能性及刑法的价值取向等,综合参照刑法、民法的相关规定来确定;对于生命、健康权益的同意年龄应为十八周岁以上,对其他权益的同意年龄应为十六周岁以上;未成年人及精神病患者在特定情况下可以成为过错责任的主体;谅解能力与同意能力是两种不同的能力,不能用同意能力所需年龄来套谅解能力所需的年龄;谅解能力所需年龄为十八周岁以上为宜。

关 键 词:被害人 行为能力 过错责任能力 同意能力 谅解能力 

分 类 号:D924[政治法律—刑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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