挪用公款行为法律规范的经济学分析  被引量: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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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  者:安文录[1] 程兰兰[2] 

机构地区:[1]上海交通大学博士后流动站,上海200240 [2]上海师范大学法政学院,上海200233

出  处:《河南师范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0年第5期123-126,共4页Journal of Henan Normal University(Philosophy and Social Sciences)

摘  要:对挪用公款行为设置与贪污公款行为相同的法定刑,无异于鼓励犯罪人积极实施将以暂时使用为目的的挪用公款行为转化为永久性非法占有公款的贪污行为;立法隐藏的激励反应使得挪用公款罪从贪污罪中剥离出来很有必要;挪用公款数额较大,但在案发前部分或者全部归还本息不为罪,这一挪用犯罪零成本的错误观念,容易导致行为人作出错误选择;从提高定罪概率的角度出发,应依据《刑法》第37条免除处罚的规定适用于"案发前归还"的情形;审判程序的真正作用并非直接进行惩罚,而是提供了信息;大部分损失不是由于支付罚金造成的,而是因声誉问题所导致。耻辱,可以而且也经常是一种带有负成本的惩罚形式,我国挪用公款罪刑罚应增设资格刑刑种。

关 键 词:挪用公款罪 犯罪成本 定罪概率 资格刑 

分 类 号:D90[政治法律—法学理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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