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公益与私益之间寻求平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45条规定之反思与重构  被引量: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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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  者:樊启荣[1] 

机构地区:[1]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湖北武汉430073

出  处:《法商研究》2010年第5期119-125,共7页Studies in Law and Business

基  金:国家社会科学基金资助项目(07BFX039)

摘  要:《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45条将"被保险人因故意犯罪致死"视为保险人的法定免责事由之一。这条规定虽然有助于维护社会安宁及善良风俗等公益,但却损害了无辜的受益人之保险金请求权等私益,违背了"刑罚及于己身,罪不及他人"之法律原则,进而有"株连九族"之流弊。因此,应对此条规定进行反思与重构。在解释论上,应当破除在人寿保险领域内故意犯罪致死"不可保"之"迷思";在立法论上,应在公益与私益之间寻求平衡,以充分发挥人寿保险制度之良善功能。

关 键 词:人寿保险合同 被保险人 故意犯罪致死 免责事由 可保性 

分 类 号:D922.284[政治法律—经济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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