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黑社会性质犯罪构成特征的界定  被引量: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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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  者:王志祥[1] 

机构地区:[1]北京师范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院外国刑法与比较刑法研究所

出  处:《法治研究》2010年第10期36-45,共10页Research on Rule of Law

摘  要:在黑社会性质组织成立后,为了实现组织的内部控制而实施的强化组织的系统性或整体性的行为属于组织行为,为了实现组织的外部控制而实施的对该组织的外部活动进行策划、决策、指挥、协调的行为属于领导行为。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积极参加者和其他参加者分别对应于犯罪集团中的骨干分子或仅起到次要作用或辅助作用的成员。成立包庇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不以行为人利用职务之便为前提。纵容行为构成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必须以行为人负有职责上的义务为前提。事前有通谋、事后包庇黑社会性质组织,或者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进行犯罪活动的,构成黑社会性质组织所实施的犯罪的共同犯罪。境外的黑社会组织,是指中国大陆境外的黑社会组织。对于境外的黑社会组织,认定的依据只能是该组织所在国家或地区的法律,而不可能是中国大陆地区的法律。

关 键 词: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 组织 领导 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入境发展黑社会组织罪 包庇 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构成特征 

分 类 号:D924.3[政治法律—刑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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