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上级国家机关的民族法责任  被引量: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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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  者:戴小明[1] 黄元姗[1] 

机构地区:[1]湖北民族学院法学院,湖北恩施445000

出  处:《湖北民族学院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0年第5期127-134,共8页Journal of Hubei Minzu University:Philosophy and Social Sciences

基  金:国家社会科学基金项目"中国少数民族权利保障研究"(项目编号:06BFX005)

摘  要:民族区域自治,是中国解决民族问题的基本政策,也是中国的一项基本政治制度。上级国家机关依法履行其职责,并充分尊重民族自治地方自治机关的自治权是民族区域自治制度在民族地区产生实效,并实现其目的、要求和价值的重要保障。民族区域自治法实施二十多年来,上级国家机关在财政、金融、计划投资、资源开发、生态建设、环境保护、文化教育、科技等方面制定优惠政策,加大对民族自治地方加快经济社会发展的支持力度,民族地区经济增长不断加快,人民的生活水平也不断提高。但值得注意的是,20世纪90年代以来,实践中与民族区域自治法相冲突的现象时有发生。为了确保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的基本政治制度地位不动摇,必须不断完善民族法实施的监督制度,督促上级国家机关履行法定职责,保障自治机关依法充分行使自治权。

关 键 词:上级国家机关 民族法 法律责任 监督制度 

分 类 号:D921.11[政治法律—宪法学与行政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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