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股票善意取得制度的立法缺失与完善  被引量: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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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  者:崔香梅[1] 

机构地区:[1]上海交通大学凯原法学院

出  处:《法学》2010年第11期89-98,共10页Law Science

基  金:上海市浦江人才计划2008年课题<投资者权益保护视角下的中日韩有价证券无纸化制度比较研究>的阶段性成果

摘  要:我国现行《物权法》和《公司法》均未对股票是否可以善意取得作出相应规定。学界普遍认为,因无记名股票被视为特殊动产,可以适用《物权法》关于动产善意取得的规定;但记名股票不能发生善意取得。以发行记名股票为主的日本,为适应实务发展需求,以立法形式确立了记名股票采用无记名证券的交付转让方式,并规定股票可以准用支票法的善意取得规定。我国现有理论研究未能从股票作为资本证券的流通性本质出发来探讨无记名股票与记名股票的善意取得问题。为了促进股份流通、保护交易安全,对于无记名股票,应以立法形式规定可以准用票据的善意取得制度;对于记名股票,应先从理论上明确可以准用票据的善意取得制度,待时机成熟时再以立法形式加以规定。此外,可从非上市公司与上市公司股份统一的视角对股票的善意取得制度作进一步完善。

关 键 词:无记名股票 记名股票 善意取得 股份流通 交易安全 

分 类 号:D922.287[政治法律—经济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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